公司法

股东替公司垫的钱,能抵作出资吗?济南律师讲清债权出资的三个条件

本文要点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已把“债权”列入可以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但股东想用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决议作出时公司具有充足清偿能力、修改后的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明确,缺任何一个条件,公司债权人即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句话结论

能,但不是自动的。公司法(二〇二三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已经把“债权”列入可以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给这条路设了三个条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把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三个里缺一个,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还不上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个真实场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马某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三百万元,马某认缴出资一百六十五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接下来的两年里,马某不断往公司账户转钱,也直接替公司向交易方付租金、发工资。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到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的多笔转账中,摘要写“投资款”的有六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其余摘要写的是“借款”“社保”“工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司形成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两项内容:修改公司章程第七条,马某的出资信息变更为认缴出资一百六十五万元、实缴出资一百六十五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与债权、出资期限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确认对马某的借款为一百零四万元,决议将其中的一百零三万两千五百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

决议是真的,签字是真的,他替公司垫钱这件事也是真的。

但同一时期,公司已经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还向法院申请过破产清算,后经裁定准许撤回申请。马某本人也确认,修改章程时已经有债权人向公司提起诉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某建材公司向这家科技公司发函,载明尚欠基材款三十八万一千二百零六点七七元,公司在函上盖章,马某与另一股东李某泽在函上签字。货款一直没结清,建材公司把公司和两名股东一起告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某的抗辩分三层。第一,转账记录中明确记载为“投资款”的款项已经有六十一万七千五百元。第二,公司确实因经营需要由他垫付了高额资金,而且有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把借款中的一百零三万两千五百元转为出资。第三,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对债转股反倒有明确规定,所以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没有顺着这条逻辑走。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公司支付货款三十八万一千二百零六点七七元及相应利息;马某在未出资一百零三万两千五百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泽在未出资五十八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和实务怎么判断

债权可以出资,为什么到了马某这里就不行?

先把法律变化说清楚。二〇一八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非货币财产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债权能不能出资,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二〇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把“股权、债权”写进了名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有人由此得出一个走得太远的结论:既然债权可以出资,公司欠我的钱当然可以抵我的出资义务。

这里有个容易被忽略的衔接问题——马某的决议作出在二〇一八年,而新公司法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才施行。按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三项专门列了一个有利溯及的例外: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便争议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出资方式这一节也按新法判断。这正是入库案例把第四十八条列为关联索引的原因。

再看债权出资内部的两种形式,它们的处境完全不同。一种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增资入股,原债权人转变为公司股东,公司资本总量不减反增,实务普遍认可。另一种是在已经认缴出资的前提下,用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去抵销出资义务——公司账上的一笔负债消失了,本该进来的那笔出资也没有真正进来,责任财产由此被削薄一层。本案争的是后者。

三个条件,马某到底缺了哪两个?

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把门槛拆成了三项,逐项对照马某的实际情况:

条件 本案实际情况 结果
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 确有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作出变更 形式上具备
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 当时已有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执行裁定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实质要件缺失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决议未在登记机关备案,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备案的章程仍载明货币出资 公示要件缺失

三个条件里,真正决定成败的是第二个。公司有没有清偿能力,是在股东会决议作出那个时点上去判断的,不是在打官司的时候看,也不是看公司后来有没有缓过来。马某恰恰卡在这里:决议作出时公司已经有多起终本案件,还申请过破产清算。

第三项同样致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公司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公示的二〇一八年度年报里,马某实缴出资额仍写的是六十一万七千五百元;直到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公示的二〇一九年度年报,才改成一百六十五万元。对外部的债权人来说,能看到的信息一直停在过去那一格上,而公示的意义恰恰就在这里。

为什么“公司要有充足清偿能力”这一条最要命?

它背后站着三重约束,分别来自三个不同的法律部门。

第一重来自合同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抵销,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时,股东手里那笔债权本身就存在不能足额受偿的风险,它与应当全额缴纳的出资义务之间,谈不上品质相同。

第二重来自公司法。公司资本既是经营的底子,也是对债权人的担保。公司法围绕资本充实设了一整套配套规范:禁止抽逃出资、非货币财产必须评估作价、利润分配条件严格限定。允许一笔难以足额收回的债权去冲抵应当实缴的出资,等于在削减这层兜底。

第三重来自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二〇二〇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得抵销。本案的公司没有走到破产那一步——它申请过,又撤回了。但破产这条线之外还有一层更朴素的道理:当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股东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应当平等地面对公司财产,谁先绕过去把自己摘干净,谁就动了别人的那份。

济南的法院怎么看这类操作?

济南本地有一起裁判思路高度一致的案件。某公司欠付员工工资等七万元,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随后起诉该公司股东张某,要求其在认缴出资一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抗辩称,二〇二四年五月已经过股东会同意,把货币出资变更为以名下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与同意转让证明。

审理法院没有采纳这套说法,理由是三层: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并未经过修改公司章程或其他合法程序办理出资方式变更手续;专利权人也未实际变更登记。法院还补了一句关键的——即便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后,且公司已经存在多起终本案件,既未经过债权人同意也未向债权人公示,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最终判决张某在未出资一百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的七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用的是知识产权而不是债权,但落点是同一个: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尚未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也还没有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已经存在无法清偿的债务,股东再改出资方式,就不会被认定为有效出资。

认缴期限没到,为什么股东还是被拉进来?

这一点在济南尤其值得注意,因为规则在新法施行后变了。

旧口径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要撬动未届期的出资,通常要借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路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加速到期。门槛里带着“具备破产原因”这个要件。

新法第五十四条把这个门槛简化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再要求先论证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济南中院案件中,法院即认定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现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这意味着多了一条可以直接走的通道;对股东而言,这意味着“认缴期限还早”不再是可靠的挡箭牌。

实务操作清单

站在股东这一边,如果想让垫付的钱真正变成出资,程序一步都不能落。

第一步,把垫资和出资从第一笔钱开始就分开走。小公司里老板用个人卡替公司付房租、发工资,通常只是图方便,但方便的代价是举证难:摘要写“借款”的是债,写“投资款”的才可能算出资。真要给公司垫钱,借款合同、内部审批、财务列账一样都别省,别等到上法庭再靠推断去还原当时的意思。

第二步,把债权作价出资这件事做成一次完整的资本变更,而不是一纸内部决议。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是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硬性要求,不是可选项。评估之后,由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明确把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在章程中确认已实缴出资及出资日期。

第三步,对外完成公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要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同时依照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少了这一步,对内也许说得通,对外不发生效力。

第四步,把时间点卡在债务风险出现之前。这三个条件的关键不在形式,而在于决议作出时公司还有充足的清偿能力。等到公司已经被起诉、已经有终本案件之后再补一份决议,补不回来。

站在债权人这一边,怀疑对方股东在用“借款转出资”的方式抽身时,可以查三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股东实缴出资额与出资方式的历史公示记录;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否体现了出资方式的变更;非货币财产有没有做过评估作价。这三处任何一处对不上,主张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具备事实基础。

常见误区

误区一:只要股东会决议写清楚了,出资就算到位。正解是,决议只解决了内部意思,对外还要过登记机关备案和公示系统两道。备案章程与决议不一致时,法院看的是公示信息。

误区二:新法既然认可债权出资,公司欠我的钱就能自动抵出资。正解是,认可的是债权作为出资方式的资格,不等于认可未经程序的自行抵销。三个条件一个都不能少。

误区三:公司还没破产,抵销就不受限制。正解是,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进入破产程序,但入库案例的规则并不以此为限——只要决议作出时公司已不具备充足清偿能力,即使形式上未进入破产,抵销同样不被准许,理由是它会产生股东优先受偿的效果。

误区四:垫的钱比认缴额还多,出资当然算完成了。正解是,数额大小不解决问题。马某主张自己转给公司及替公司支付的金额远高于公司转回给他的金额,差额已高于认缴出资额,法院仍然没有支持,因为要审查的不是差额,而是有没有走完法定的出资程序、公司当时有没有清偿能力。

误区五:认缴期限写着二〇四九年,就轮不到我掏钱。正解是,新法第五十四条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能触发提前缴纳,期限利益不再绝对。

常见问题(FAQ)

新公司法真的允许用债权出资吗?

允许。二〇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列举股权、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保留但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前二〇一八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只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出资的地位长期存在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即使是公司法施行前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也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想用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具体要满足哪几个条件?

三个,缺一不可: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拿债权出资需不需要评估作价?

需要。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济南那起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案件中,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之一,就是评估报告系股东单方委托。

公司已经欠债了,现在补一份股东会决议还有用吗?

通常没有用。第二个条件考察的是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是否具备充足清偿能力,这个时点无法事后补正。债务已经形成、公司已有终本案件之后再作决议,反而会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期待利益。

被认定为未出资,股东要承担多大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二〇二〇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的范围是一百零三万两千五百元本息,另一名股东李某泽是五十八万元本息。

股东会决议没备案,是不是就完全无效?

不能一概说无效。决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是有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入库案例处理的正是这种情形:决议真实有效,但未备案、公示信息未更新,抵销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

济南本地的法院对这类变更出资方式是什么态度?

态度是一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时可以依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已经存在无法清偿的债务时再变更,不产生实际出资的效力。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股东在债务产生后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法院认定其既未修改章程、也未实际办理权属变更,且变更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公司已有多个终本案件的情况下,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也未公示,实质损害债权人期待利益,故不予支持;二审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依据

法律 / 司法解释 条文 现行有效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第二款: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九条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第三项 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有利溯及情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6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鲁法案例〔2024〕6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济南中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例。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官方发布的典型案例与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整理,仅供一般性法律参考,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不同,结论可能存在差异,遇具体纠纷请咨询专业律师。

← 返回文章列表

就本文涉及的问题进一步沟通?

如涉及具体案件,建议携带相关书面材料当面沟通,以便作出准确判断。

联系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