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结论(先看答案)
不能强制变更。 公司章程第17条明确约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时,一份仅获56.85%表决权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不满足章程约定的通过条件;同时会议通知未向已死亡股东的继承人送达,召集程序存在根本瑕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沪01民终399号二审判决中维持一审,驳回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对公司的直接启示只有一句:章程写了"全体股东同意",就真的需要全体股东同意——"以前都这么干"不构成惯例。
二、法条依据(均现行有效)
| 事项 | 法律依据 | 要点 |
|---|---|---|
| 章程可自主约定表决比例 |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66条第1款 |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 决议的一般多数决 | 《公司法》第66条第2款 | 默认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可约定更高比例 |
| 决议内容违法无效 | 《公司法》第26条 |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章程 | 《公司法》第27条 | 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
| 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 | 《公司法》第10条 | 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 |
| 变更登记义务 | 《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 | 变更应依法办理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与变更决议 |
| 股东资格继承 | 《公司法》第90条 |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 营业期限届满 | 《公司法》第229条第1项 |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属于公司解散事由 |
三、法院的三层裁判逻辑
(一)章程的明确约定优先于"操作惯例"
原告主张:章程第17条的"全体股东"应理解为"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历次决议也一直是多数决,已形成惯例。
法院从三个层面驳回:
- 文义解释优先。 "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表述清晰无歧义,文义上指全体在册股东,而非仅出席会议的股东。
- 其他条款推不出限缩结论。 章程第10条(股权转让需全体股东同意)、第14条(表决权比例)都无法得出"全体=出席会议的全体"的解释。
- 既往瑕疵不产生新惯例。 公司此前就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红等事项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即作出决议,只能说明此前的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而未被挑战,不能证明形成了"多数决"惯例。
(二)未向死亡股东的继承人送达通知,召集程序存在根本瑕疵
原告主张:已过世自然人股东的表决权依惯例不再计算,故无需通知其继承人。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一审中曾主张其中一名过世股东顾某的表决权由其所在股东小组的隐名股东委托行使,与二审主张自相矛盾;且双方二审中均认可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临时股东会通知应当向继承人送达。未送达即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召集程序存在根本瑕疵。此外,顾某死亡后仍出现其委托授权书,有违常理,表决方式同样存在瑕疵。
(三)经营期限届满、已陷治理僵局时不宜强制变更登记
某甲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至2025年2月23日届满,公司内部无法就延长经营期限或解散形成有效决议,实际已陷入治理僵局。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公司存续问题,不宜再行变更登记事项,否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不能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来规避本应进入的清算程序。
(四)少数股东意见不应被多数决"淹没"
本案反对或弃权股东占43.15%。在章程要求"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前提下,这43.15%的意见不能被忽视。这一裁判思路与新《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取向一致。
四、实务操作清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五个步骤
- 先查章程的表决条款。 确认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过半数"还是"三分之二以上"。章程要求高于法定比例的,按章程执行。
- 核对股东名册,含继承情形。 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按《公司法》第90条确认继承人是否已继承股东资格;未确定的,应通知继承人。
- 严格履行召集程序。 会议通知送达全体在册股东(含继承人);授权委托书由本人或合法继承人签署;保留送达凭证与签到记录。
- 形成符合章程比例的决议。 当场统计并如实记录出席与表决情况,出席人数、表决权比例均需与章程口径一致。
- 办理变更登记。 依《公司法》第35条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等文件;公司拒不办理的,可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
五、常见误区
- 误区一:章程的"全体股东"等于"出席的全体股东"。 除非章程另有明确限定,司法实践按文义理解为全体在册股东。
- 误区二:"以前都这么操作"就能形成惯例。 既往未被挑战的程序瑕疵,不构成有效惯例。
- 误区三:股东去世后其表决权自动归零,可以不用通知。 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股东资格,不通知即召集,决议存在被撤销风险。
- 误区四:只要持股过半就能推动变更登记。 章程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且程序合法性是独立审查项。
- 误区五:经营期限届满可以靠换法定代表人"续命"。 法院会审查公司整体治理状态,僵局下应走清算或解散程序。
六、常见问题(FAQ)
章程写"全体股东同意",实际操作中通不过怎么办?
先按《公司法》第66条第2款评估修改章程的可行性: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连三分之二都无法达成,可考虑通过协商回购、司法解散等路径解决,而不应强行以瑕疵决议推进变更登记。
未通知死亡股东继承人,决议一定会被撤销吗?
不一定"无效",但属于《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股东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怎么救济?
可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注意前提是决议本身合法有效——本案正是因为决议存在瑕疵,法院才驳回了原告的变更请求。
章程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建议保留吗?
需权衡。该条款能防止大股东单方推进重大事项、保护中小股东,但也会显著提高公司决策成本,在股东人数较多或存在继承、失联情形时极易形成僵局。建议在章程起草阶段结合股东结构明确约定,必要时对特定事项设置分层表决比例。
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还能继续经营吗?
《公司法》第229条将"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列为解散事由。如需继续存续,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
本文所列(2026)沪01民终399号案件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文章内容为普法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