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结论
钱从哪个账户出去,从来不是判断标准。法院看的是两件事:这次行贿谋到的利益跟公司业务对不对得上(单位意志),以及好处最后落到谁手里、谁说了算(利益归属)。两条都指向公司的,是单位行贿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判十年;有一条指向个人的,转按行贿罪处理,最高可到无期徒刑。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2026年5月1日法释〔2026〕6号施行之后,这两条界线已经写在条文里,不再只是裁判要旨。
一个真实场景
马某某在2011年6月到2015年6月间担任天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再生物资回收。2013年,他请托时任某国有集团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的王某某,在工程承接上给个关照。王某某随后联系某制管厂厂长,帮马某某有偿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资质,揽下了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马某某本人没有任何工程资质。
2014年4月,王某某向马某某开口要好处费25万元。马某某为感谢此前的帮助,按对方指定的账户转了25万元过去。
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罪,把天津某公司和马某某一并起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马某某把承揽工程的利润用在了公司支出上;马某某本人供认指控事实,并称这25万元是公司的资金;他的辩护人更是明确提出,应当定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行贿罪——辩护是往轻的罪名上靠的。
2016年9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无罪;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一份判决里出现两个拧着的结果,拆掉的是很多老板默认的一个等式:公司的钱、公司的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样凑齐,未必就是公司的事。
法院怎么判断
为什么“钱是公司出的”这句话救不了老板?
被告方的主张集中在三点:钱出自公司账户、工程利润也进了公司、行为和决议都以公司名义发生,所以是单位行为。辩护人反复强调,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资金来源,而这笔钱的来源没有问题。
法院审查的重点根本不在账户上。裁判理由分作三层,一层一层往下剥。
单位意志这一层,法院到底看什么?
第一层看经营范围。天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再生物资回收,与马某某因被索贿而获取的工程承揽之间,没有业务关联。第二层看实际履行。马某某没有利用公司的资源施工,而是另行组织民工,从工程的承揽到工程款的领取、再到对王某某送钱,各个环节都呈现为个人行为,现有证据显示不出他是在为公司行事。
人民法院案例库把这层判断写成了裁判要旨:判断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注意审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获得的利益与单位业务没有关联性,就不能认定代表单位意志。
利益归属这一层,法院看的是谁的处分支配权?
第三层看资金归属。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马某某因工程承揽所获利益及行贿所用支出,归于或出自公司的资金。裁判要旨对这一层给了三条可以直接对照的情形:违法所得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按奖励政策给负责人一定奖励的,认定为归单位所有;违法所得打入个人账户、个人又全部上缴单位,或者抵扣单位欠其工资、奖金的,同样认定为归单位所有;而违法所得先归属于个人、个人再将其投入单位的,仍然视为归个人。
第三条最容易被忽略。很多老板的真实操作是:项目是以个人路子拿的,钱先到了自己手里,觉得公司缺流动资金,再转回公司账上。按这条要旨,这一步转回去的动作不改变归属——利益已经先归属于个人了,后面投进公司,还是算个人的。
被索要为什么没能让他出罪?
王某某是主动张口要的钱,法院在裁判理由里也使用了“因被索贿而获取的工程承揽”的表述。不少老板在这里会松一口气,觉得钱是被要走的,自己属于被迫的一方。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确实留了一条出罪通道: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可这条通道有两个条件,被勒索只是其一,还要同时满足“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马某某拿到了工程、拿到了本来拿不到的东西,后半句就对不上了。
数额上也没有回旋余地。按法释〔2016〕9号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即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5万元早已远超这道门槛。
这两条界线在2026年还是只是裁判要旨吗?
过去区分单位行贿与行贿,主要靠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要旨和各地判例,辩护时要拿一堆案例去说服办案机关。法释〔2026〕6号第十六条把规则直接写成了条文: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尤其值得济南的中小企业主留意。“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在民营中小企业里相当常见——公司的钱和个人的钱从一个池子里出,账面上看着流畅。过去这只是削弱双方辩护空间的一个事实(说不清这笔钱代表谁的意志,也证明不了利益最终进了公司);现在它是直接指向行贿罪的法定情形。
同一部解释的第四条还第一次给单位行贿罪设了明确的数额梯度: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2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此前这类犯罪长期只能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里的立案标准,入罪门槛同样是20万元,但缺少明确的量刑档次。
两个罪判下来差多少?
差的不止一档。
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现在分三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限是无期徒刑。
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刑罚落在人身上只有两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限是十年。
需要说清楚的是,修改前的第三百九十三条对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二)分成两档之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到十年——这一条是往重了改的,不是往轻了改。
还有一层容易被漏掉:单位行贿罪判下来,公司自己要交罚金,判决也会公开。对靠投标吃饭的企业来说,一笔罚金在账面上或许不算什么,单位犯罪记录带来的后续影响往往比罚金更麻烦。
实务操作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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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核经营范围再谈请托。公司经营范围写的是再生物资回收,去揽的是钢结构工程,这中间隔着的就是“业务关联”。真要用公司名义去谈一件事,先确认这件事落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超范围的,要么先变更登记,要么老老实实按个人行为处理,不要指望事后补一句“我是为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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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利益真正进公司,并且留下凭证。合同主体是公司、工程款进公司账户、施工人员和社保挂在公司名下、发票开给公司——这几项比任何一份口头陈述都有用。入库案例里法院明确说“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归于或出自公司的资金”,说的是证据,不是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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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请托走公司内部决议。法释〔2026〕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给的是两个入口: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而且都要满足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把这一次请托的事项、预期利益、资金来源写成书面决议并归档,是把自己送进第一款的唯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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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开。这条平时看着像财务规范,到了刑事环节是定性问题。账户混同既削弱“这是公司行为”的证明,又正好落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的描述里,两头不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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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索要时把证据固定住。对方明示或暗示要好处费的通话、转账记录、请托事项的记录,能留就留。这不改变行为的定性,但会影响后续被认定为被勒索还是主动围猎的情节判断;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或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常见误区
误区一:钱从公司账上走,就是公司行贿。 正解: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第一句就写明了,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资金来源只是证据之一,判断核心是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
误区二:定单位行贿罪一定比定行贿罪轻,所以往那边靠就对了。 正解:对直接责任人员来说确实轻一截,但单位要被判罚金、要留下单位犯罪记录;而且法释〔2026〕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才成立,硬靠是靠不过去的——入库案例里辩护人主动求这个罪名,法院没有接受。
误区三:钱是被对方要走的,我不是行贿。 正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出罪要同时满足被勒索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两项。只要通过这笔钱拿到了本不该拿到的项目、资质、审批,第二项就不成立。
误区四:公司规模小、老板一个人说了算,反正是同一回事。 正解:正因为一个人说了算,才更容易被认定成个人意志。第十六条第一款要的是“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加“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一个人拍板但钱进了个人口袋,照样是行贿罪。
误区五:小额人情往来没关系。 正解:个人行贿罪的追责起点是3万元(法释〔2016〕9号第七条第一款);即便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只要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六种情形之一,同样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行贿的入罪门槛是20万元,但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备向三人以上行贿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也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常见问题(FAQ)
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最核心的区别是什么?
不是钱的来源,而是两条:行贿谋到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有没有关联(单位意志),以及好处最终归谁处分支配(利益归属)。两条都指向公司,是单位行贿罪;实际归个人,转按行贿罪处理。
两个罪的最高刑差多少?
行贿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单位行贿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十年(情节特别严重)。个人行贿明显重一截。
多少钱会被追究?
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个人行贿的情节严重是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是50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的情节特别严重是200万元以上。
公司被定单位行贿罪,老板个人还要不要判刑?
要。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是罚金,人是自由刑,两条并行。
对方主动索要的,能不能因此不构成犯罪?
只有在同时满足“因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时才不构成行贿。只要通过这笔钱拿到了本不该拿到的利益,第二个条件就不成立,仍然按行贿处理,但被勒索的情节会在量刑时作为事实被考虑。
钱先进我个人账户,事后又转回公司,还算个人的吗?
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违法所得先归属于个人、个人再将其投入单位的,仍然视为归个人所有。转回公司这一步不改变归属认定。法释〔2026〕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类财产混同情形明确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案子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前,会按新条文判吗?
要分两段看。行为与判决都在2024年3月1日之前的,适用当时的条文;入库案例的马某某案判决作出于2016年9月23日,用的是修改前的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尚未处理的案件,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判断适用;法释〔2026〕6号第二十四条明确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济南的企业在这类案子里要注意什么本地因素?
济南的市政、轨道交通、平台公司项目中,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向其送财物同样落在这两条罪名里。区分标准与全国一致,不存在地方口径差异;真正决定走向的是业务关联和利益归属的证据,而不是送了多少钱、走了哪个账户。
法条依据
| 法律、司法解释 | 条文序号 | 现行有效内容摘要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三百八十九条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后现行文本) | 第三百九十条 |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后现行文本) |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 第七条第一款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 第八条、第九条 |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施行) | 第四条 |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施行) | 第十六条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施行) | 第二十四条 |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 第十二条 |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上表中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条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该修正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解释与其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对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性质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411-001),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16年9月23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官方发布的典型案例与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整理,仅供一般性法律参考,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不同,结论可能存在差异,遇具体纠纷请咨询专业律师。